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

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建〔2019〕204 号

各市(州)、贵安新区、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财政局、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林业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林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财政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制定了《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林业局

2019年7月18日

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推进涉农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林业改革发展和助推脱贫攻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套作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国发〔2017〕54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96号)、《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9〕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6〕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贵州省境内森林资源管护、森林培育、生态保护体系建设、林业产业发展等支出方向的专项资金。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鼓励与其他林业类资金统筹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分配、管理和使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统一、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按照政策规定和专项规划要求明确约束性和指导性任务清单,实行“大专项 任务清单”管理模式,实现政策目标和任务清单相对应。充分赋予县级政府和基层承担林业改革发展任务的林业单位自主权。允许在完成约束性指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当地或单位产业发展、重点生态区域、国有林场改革需求,分轻重缓急,在同一大专项内调剂使用资金。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坚持着力推进国土绿化、着力精准提高森林质量、着力加强林业(草原)资源保护为重点,聚焦脱贫攻坚、优化林业产业结构、加快林业产业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编制财政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突出重点,择优支持,强化绩效”的原则,采取“绩效 承诺 奖补”方式进行分配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省林业局商省级财政部门制定专项资金项目规划,建立完善项目绩效目标管理制度。项目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对于适合市场供给的政府职责范围内的林业改革发展项目,鼓励规范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实施。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局每年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草原局申报资金需求计划,并根据财政部下达年度预算指标分解下达中央林业改革发展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省级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资金来源、支持方向、奖补标准,审核下达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审核年度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组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州)(含贵安新区管委会,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下同)、县(市、区、特区)财政局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做好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绩效目标,组织专项资金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论证并组织项目实施,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确保实现绩效目标;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完善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制度,制定项目申报通知,组织审核申报项目,下达项目实施通知并监督项目实施。

  市(州)、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拟申请补助的项目,逐级上报,由各市(州)统一报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确定实施的项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工作。

  第三章 森林资源管护支出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护支出包括天然林保护管护补助、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森林资源管理支出。

  第九条 天然林保护管护补助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天保工程区管护补助、天然商品林停伐管护补助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天保工程管理支出。天保工程区管护补助是指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确定的国有林管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所发生的支出。国有林管护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天然商品林停伐管护补助是指全面停止天然商品林采伐后安排的管护支出。天保工程管理支出是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开展天保工程监督检查、效益监测及绩效评价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和省、市、县级财政安排的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国家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包括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地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只能用于管护补助支出,公共管护支出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国有的国家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地(区)、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和地方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集体和个人的经济补偿和管护劳务补助等支出。公共管护支出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天保工程区管护补助、天然商品林停伐管护补助和国家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根据财政部和国家林草局的标准执行,地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根据国我省财力,逐步实现与国家公益林并轨。地方公益林森林生态补偿补助由省、市、县按照4:3:3分级负担。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管理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森林资源核查、监测、评估、管护设施设备、经营利用和林地保护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森林培育支出

  第十三条 森林培育支出是指林木种苗培育补助、造林补助、森林抚育补助以及义务植树补助。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林木良种培育补助包括良种繁育、良种苗木培育补助。良种繁育补助是指用于对良种生产、采集、处理、检验、储藏等方面的补助,补助对象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良种苗木培育补助是指用于对因使用良种,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所增加成本的补助,补助对象为国有育苗单位。省级财政林木种苗培育补助包括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品种选育、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林木良种基地建设、采种基地建设、保障性苗圃建设、良种及珍稀树种苗木培育、林木良种鉴定认定、种苗技术培训及管理等方面的补助,补助对象为从事林木种苗管理、科研、生产的单位及各类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造林补助是指对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等造林主体在宜林荒山荒地、迹地、低产低效林地和重点区域等进行人工造林(含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薪炭林)、更新和改造,面积不小于1亩的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森林抚育补助是指对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间伐、补植、封山育林、退化林修复、割灌除草、清理运输采伐剩余物、修建简易作业道路等生产作业所需劳务用工和机械燃油等给予适当的补助。中央财政安排的森林抚育对象为国有林中,或集体和个人所有公益林中的幼龄林和中龄林,一级国家公益林不纳入森林抚育补助范围。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补助是指对各级政府、学校等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活动给予的适当种苗补助。

  第五章 生态保护体系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体系建设支出包括湿地补助、自然保护地(区)补助、世界自然遗产补助、国有林场补助、国家公园补助、草原管理补助、林业防灾减灾补助、林业执法与监督补助、野生动植物保护补助、重点区位人工商品林赎买试点补助。

  第十九条 湿地补助包括湿地保护与恢复补助、退耕还湿补助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湿地保护与恢复补助和退耕还湿补助是指用于林业系统管理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以及生态区位重要的国家湿地公园、省级以上(含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地(区)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退耕还湿的相关支出,包括监测监控设施维护和设备购置支出、退化湿地恢复支出和湿地所在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补助、调查、规划和监测等支出。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是指用于对候鸟迁飞路线上的林业系统管理的重要事实因鸟类等野生动物保护造成损失给予的补偿支出。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地(区)补助是指用于全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所需的建设、生态保护、修复与治理,特种救护、保护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调查、监测、评估,规划、案件查处、能力提升、科研、生态补偿、宣传、管理、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补助等支出。中央林业自然保护地(区)补助范围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区)。

  第二十一条 世界遗产补助是指用于申报世界自然遗产、维护与管理中发生的调查、评估、申报、保护、监测、规划、培训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补助是指用于改善国有林场生产生活条件、提升国有林场管理水平、加强森林经营、促进林场建设发展所发生的支出。包括用于林区道路维修改造、供水供电设施、管护房建设、通讯设施、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办公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森林旅游业、森林康养业、种植业、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和林副产品开发等生产发展支出;用于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职工技能培训和科技支撑等方面的支出。

  国有林场补助经费不得用于人员和机构经费、各种奖金和津补贴、修建楼堂馆所、大中型基建、购买小汽车和手机等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补助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公园建设、调查、规划、监测、管护、生态保护与恢复、能力提升、科研、生态补偿、宣传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草原草场调查、规划、监测、管护、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林业防灾减灾补助包括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野生动物疫病灾害和森林防火补助。补助对象为承担林业防灾减灾任务的林业单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是指用于对危害森林、林木、种苗正常生长的病、虫、鼠(兔)等重大灾害和有害植物的监测、预防、治理和能力提升等相关支出的补助。野生动物疫病灾害补助是指用于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方面的调查、购置防治所需药剂、器械、聘用人员、运输和技术保障等相关支出的补助。森林防火补助是指用于预防和对突发性的重特大森林火灾扑救等相关支出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林业执法与监督补助用于林业执法与监督队伍建设,刑事、行政案件受理、查处和督办,行政许可、法制建设、执法监督、复议与诉讼等方面的支出。林业执法与监督补助由中央、省级和省以下同级财政分区域按保障责任负担。中央财政安排的支出仅限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方面,其中:对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补助的支出规模不得超过中央森林公安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5%,且专项用于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承办公安部、国家林业局部署的重大任务,直接侦办和督办重特大案件、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处置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装备共建或其他特殊原因所需补助经费等。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补助是指中央、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贵州省境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生存环境调查和监测、保护管理、野外放归与巡护、野兽动物收容救护和肇事补偿、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濒危野生动植物拯救和人工繁育、专业技术培训和古树名木保护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重点区位人工商品林赎买试点补助是指省级和省以下同级财政安排的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绿色发展、促进林农增收和精准脱贫为目标对重点区位人工商品林开展赎买试点发生的赎买补偿支出和赎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编制、赎买林地调查、编印宣传资料、相关会议及培训等与赎买试点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重点区位人工商品林赎买补助对象为自愿纳入赎买的试点的林权所有者。赎买试点资金由省、市、县按2:2:6比例出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区)赎买试点资金由省级统筹安排。

  第六章 林业产业发展支出

  第二十九条 林业产业发展支出包括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补助、林业产业化补助和林业贷款贴息补助。

  第三十条 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补助是指用于承担林业科研、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任务的林业技术推广站(中心)、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区)和国有苗圃等单位,开展林木优良品种繁育、先进实用技术与标准的研究、应用和示范、与科技推广和示范项目相关的简易基础设施建设、必需的专用材料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支出。

  省级林业科技示范项目要与中央林业科技示范项目、退耕还林工程、天保工程、林木种苗工程、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等工程项目整合,集中资金、集中科技打造具有代表性强、示范性好、成效明显的国家储备林、经济林、商品林、用材林、风景林、林木良种繁育等示范基地,充分发挥示范作用。林业科技推广示范按照国家林业草原局的规定实行先进成果库管理。

  第三十一条 林业产业化补助是指对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林产品精深加工、林区“三剩物”开发利用项目、林下经济、花卉及观赏苗木培育、森林蔬菜等特色产业发展、林业产业品牌创建和林业产业规划、监测与调度、培训、检查验收等补助。林业产业化补助应重点扶持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三十二条 林业贷款贴息补助是指对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给予的利息补助。

  贴息条件: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营造的生态林、含储备林、木本油料经济林、工业原料林贷款;国有林场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以及自然保护地(区)、森林(湿地、地质)公园开展的生态旅游贷款;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社等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林业职工)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以及林果等林产品加工业贷款;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贷款。

  林业贷款贴息采取一年一贴、据实贴息的方式,年贴息率为3%。对贴息年度(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内存续并正常付息的林业贷款,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章 资金分配下达

  第三十三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天保工程管护费、停伐补助、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三个支出方向的按照市、县管护面积、中央或省级补助标准等因素确定补助规模,其余支出方向资金统一按照以下因素及权重分配。其中:工作任务占50%,资源状况占25%,绩效因素占15%,政策因素占5%,财力状况占5%。下达66个贫困县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增幅应高于全省平均增幅。

  第三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10日前向市(州)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下年度任务计划,市(州)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于6月30日前,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市(州)下一年度任务计划(具体到县、市、区和市州级直属单位)。任务计划应当与本市(州)、(县、市、区)林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支出方向和具体补助内容进行细化并排序。

  第三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省林业发展规划,于每年7月15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全省下一年的任务计划。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目标和重要工作部署,收集并编制下一年度省级部门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级财力,提出年度预算草案,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大批准后实施。在下达项目计划和资金时,应同步下达项目绩效目标。

  第三十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每年中央预算安排和省级预算安排情况,提出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建议,商省级财政部门下达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并分别抄送省纪委监察委派驻机构,下达中央林业改革发展资金还需抄送财政部驻贵州省专员办。下达省直管县的资金文件同时抄送市(州)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州)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8月30日前,汇总编报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当年使用情况报告,以正式文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林业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跟踪监管专项资金使用及绩效运行情况,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自评价。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或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时在预算部门自评的基础上,进行重点评价,对其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成预算部门进行整改,对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收回已拨付资金。同时,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金管理监督

  第三十九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中用于管护设施建设、森林培育、生态保护体系建设、国有林场补助、林业产业发展等支出方向的专项资金实行省级项目库管理。

  林业改革发展项目以不超过5%的比例,据实列支方案编制(作业设计)、方案审查、检查验收等费用,不得用于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机构运行经费。对于省级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森林培育项目鼓励以奖代补和先建后补的方式进行补助。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引入社会资本的,应当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积极创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机制。国有林场公益林日常管护要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服务。国有林场造林、管护、抚育等任务,凡能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实现的要面向社会购买。各地政府购买服务的推行情况将作为中央对省级开展绩效评价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省级财政部门和省林业局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形成监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部分(补助给个人的除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资金和林业事务性管理经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期满后,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相关政策再做对应调整。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林业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黔财农〔2010〕141号)、《省级财政部门 省林业厅关于开展省级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黔财农〔2012〕114号)、《省级财政部门 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农〔2012〕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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